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对提供的材料来源要求保密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作出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接受询问,回答问题,对有关议案或报告进行解释和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及其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答复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也可以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还可以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时,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件的代表或代表团,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再次答复。
第八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对本级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