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三十七条 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罢免案,主席团应当先进行初步审议。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对需查证核实的罢免案,应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或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由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提交大会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申辩,或者向主席团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凡与被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