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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7修改)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年3月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3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和进行选举,都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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