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经营生产资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伪造产地标识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二)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搭售商品;
(六)不得短尺少秤、克扣用户;
(七)不得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为非法经营单位提供帐户、代订合同、代开发票。
第五章 中介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中介是指在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居间撮合,促成交易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以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须经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培训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证》,并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可参加依法成立的中介事务机构。中介事务机构应监督、管理本机构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通讯设备和市场信息。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必须按照诚实、守信、客观、公正的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活动。
中介事务机构、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在中介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进行诈骗;不得为走私物品、假冒伪劣商品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不得直接从事商品交易和约定与委托方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生产资料中介事务机构、经纪人必须接受生产资料市场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生产资料市场的,责令其停建,并处以已开工部分总造价1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