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交易:
(一)火工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报废的物资;
(三)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活动应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经营的生产资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国家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条 经营生产资料,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一条 销售生产资料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明码标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经营应包装的生产资料,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
生产资料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剧毒、危险、易燃、易爆、易损、需防潮、不准倒置的生产资料,在其内外包装上必须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在其保管、搬运等方面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营按规定应附有使用说明、线路图、原理图的生产资料,必须附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资料购销业务结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查没的按规定可作拍卖处理的生产资料,必须在政府指定场所公开拍卖。
第二十八条 没有经营生产资料资格的企业,需一次性转让、调剂、销售生产资料以及缓建项目需一次性处理的库存生产资料,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后,可自行组织转让、调剂、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