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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七条 生产资料市场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鼓励吸引外资,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可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及服务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产资料市场的建设应实行优惠政策,扶持其发展。
  第八条 建设生产资料市场应向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市场管理和市场建设。

第三章 市场服务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形式为生产资料经营者提供信息,并在经营资金、场地、交通运输、沟通货源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外地生产资料经营者进入本市、县(市)经营。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可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各类物资交流会、展销会,组织生产资料经营者进行物资交流。
  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帮助和支持生产资料经营者建立行业协会。
  生产资料行业协会进行自我管理,组织会员交流经验、分析行情、沟通信息、共同发展。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资料市场乱收费。对乱收费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部门应予以制止,经营者可以拒付。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五条 凡从事生产资料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下列生产资料可以进行交易:
  (一)金属材料类;
  (二)机电产品类;
  (三)燃料类;
  (四)化工轻工原料及产品类;
  (五)木材类;
  (六)建筑材料类;
  (七)国家允许交易的其他生产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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