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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1997修改)

  (五)关心义务教育事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家长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经教育不改者,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并强制履行义务;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中途辍学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进行说服教育,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送学生返校。经教育不改者,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体罚、殴打学生的,除责令其检查、赔偿经济损失外,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抽调、截留和改派教师做其他工作的,责令其予以纠正。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危房办学的,限期维修或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校园、校舍、学农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学生中传播淫秽书刊物品、用封建迷信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除追究学校领导的行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罚。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十二)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截留、挪用、侵占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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