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费的使用由学校提出意见,报乡(镇)义务教育领导小组批准。
义务教育经费用于民办教师工资和学校建设、维修、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任何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农村义务教育,自愿捐资助学或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义务教育奖励基金,用以鼓励发展义务教育。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并完善教育督学制度。教育督导部门为义务教育的监督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本地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须聘任义务教育监督员1~2名,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义务教育监督员证。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监督员具有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
(二)监督检查学生中途退学和流失情况;
(三)监督检查教育经费、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等落实情况;
(四)监督检查和纠正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
第五十条 建立义务教育验收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省制定的普及义务教育合格标准细则和检查验收办法,对申报达到普及标准的县、乡进行验收。合格的,发给证明。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设机构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七章 奖罚
第五十二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对实施义务教育有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忠于职守,对教育事业有贡献的;
(四)自愿到偏远、贫困地区任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