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资金由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解决,当年兑现。其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同等公办教师的工资标准执行。
民办教师达到退休年龄或因身体状况不能继续任教的,经批准可以退职。退职的按每满一年教龄发给其原一个月工资标准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并加发两个月工资。民办教师补助费由乡(镇)一次性发给,在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列支。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民办教师退休制度。
民办教师本人不承担义务工。
第四章 学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中小学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少年、儿童就近入学。乡(镇)所在地应设置中学和中心小学,也可设置初级职业中学或在中学设立职业技术班。村应设置小学。
第二十八条 村办小学的设置、撤销、搬迁,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学、中心小学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校舍的建设和义务教育设施应纳入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定期检查和维修校舍,不得使用危房办学。
第三十一条 农村学校应建立学农基地。凡山区、半山区应给学校划拨一部分山地、林地。使用土地和林地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校园、校舍和学农基地。
学校不得将校园、校舍和学农基地出租、出让,校园校舍不得用于非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要根据教学需要,设置实验室、卫生室、图书室教学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减轻学生负担,提高教学质量,按时完成教学任务。
学校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课或改变课时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