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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1997修改)

  第十七条 公办教师的聘任、考核、调动和辞退,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教师的任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考核申报,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后批准。
  第十八条 公办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除用于补充公办教师外,必须用于民办教师转正。
  具有二十年以上教龄的和省级、市级优秀民办教师转正优先。
  第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和组织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民办教师转正后,不得调离农村学校。
  第二十条 师范院校按计划分配到农村中小学的毕业生,任何机关、单位和组织不准截留或改派做其他工作。
  定向分配的毕业生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在农村中小学任教时间不得少于六年。
  第二十一条 有计划地为偏远、贫困地区配备公办教师,逐步使其比例达到所在县(市)、区公办教师的平均比例。少数民族地区公办教师比例应高于所在县(市)、区公办教师的平均比例。
  第二十二条 发展师范教育,并加强进修学校的建设,保证培养、培训义务教育需要的合格师资。
  第二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逐步达到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应逐步达到具有师范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五年复检制度,不合格的公办教师限期达到标准,不合格的民办教师不予聘用。经考核合格的教师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实行定编定员管理,严格控制超编配备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解决教师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家住农村的公办教师自建房屋除和当地农民享受同等待遇外,可优先批给宅基地和建筑材料。
  民办教师的配偶、子女应与当地农民享受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等待遇。
  教师的子女当兵、就业同等条件下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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