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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7修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出诉讼:
  (一)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干扰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九)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总工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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