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设立监事会的,工会的代表应作为监事会成员候选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董事会中没有工会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
没有设立监事会、董事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可以通过协商、谈判等形式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为职工交纳失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情况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应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解雇或者辞退多余职工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