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建立时,应报市或县(市)、区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筹建时应支持职工筹建工会,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建立工会组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成立工会筹建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社会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组织员一人。
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同时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一人。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在三百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提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决定是否改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终止,该企业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依法与有关方面交涉,并可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出诉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和其他协议,并监督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