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1995年3月29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并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