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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4月21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21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中小学校保护
  第五章 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七章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八章 保护机构
  第九章 奖惩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一律平等,享有国家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和党的民族政策教育,从小培养各民族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品德和团结、友爱、互助的思想感情。
  第三条 保护各民族未成年人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权依法参与社会生活,有关心国家大事,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建议的自由。
  第五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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