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护林防火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多方筹措资金,逐步配备足够的防火、灭火器具;
(四)在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和乡村设置护林防火宣传牌和专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防火组织、国有林场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将火情上报县护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势较大或延烧时间在两小时以内尚未扑灭的,要立即向上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要全面检查,消灭余火,由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和林场安排人员看守火场,经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对森林火灾,当地护林防火联防委员会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并报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和林区内未发生森林火警、火灾的;
(二)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的;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破坏森林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火灾、火情及时组织有关方面的人员进行扑救,并报告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部门的。
第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在林区及林缘区野外吸烟、随意用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入山证,不接受森林公安民警或林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安全用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