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外省、市、县和港、澳、台及外国的企业和个人来自治县独资、合资、合作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行调整财政预算收支。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乡(镇)财政预决算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照顾。财政收入和支出,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自治县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遇有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对自治县、困难山区、水库淹没区的各项补贴和税收照顾。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建设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或抵减预算收入或正常拨款。
自治县享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的各种税款、基金、附加费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财力,逐步增加对农业、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事业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办好农村信用社,加强信贷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都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