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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6年1月24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本溪市,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3344平方公里。行政区域辖十六个乡(镇)、一个农牧场。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小市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依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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