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测畜禽疫情动态,按时上报疫情。
第七条 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二)负责对辖区内畜禽的防疫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三)按规定监测和上报疫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和排泄物,采取隔离治疗、扑灭消毒、销毁、坑埋等措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河畔、沟渠、路边和公共场所屠宰畜禽。
第九条 本县境内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防疫规定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畜禽,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本县境内发生一、二、三类畜禽疫病时,依照国家有关
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必须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尽快控制、扑灭。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疫区可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过往车辆实施强制消毒。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平,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
(一)途经本县的境外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二)从本县境外进入境内放牧的畜禽;
(三)从本县境外购进的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四)进入本县辖区的各种承载畜禽及其畜禽产品的车辆。
上述情形中,没有畜禽免疫证明的实施强制免疫,没有检疫证明的进行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