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增值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税上缴自治县财政。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山企业增值税用于发展民族经济。上级退还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高于非自治地区的部分,要用于发展矿业生产、地质勘查和矿山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应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和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矿产品的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保障矿产资源的正常开发和利用,促进民族经济的稳步发展。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超过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其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应全额上缴自治县财政用于矿业发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
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