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矿产资源,促进矿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对境内可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制定具体规划,实行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并注重环境保护,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保障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鼓励对低品位的尾矿、废石进行加工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由国家和省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边远零星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一年内,中型矿山企业六个月内,小型矿山企业三个月内必须开工生产。
第八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法定代表人,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必须向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不得越界或侵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