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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1997修改)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处违法行为时至少应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商业秘密;
  (三)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采取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对有伪劣嫌疑的商品,可责令当事人说明其来源和数量,听候鉴定,必要时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
  (三)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给予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的有伪劣嫌疑的鲜活商品,应及时作出鉴定、处理;对有伪劣嫌疑的其它商品应在七日内作出鉴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对于经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质量合格的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建立违法记录,必要时可通过传播媒介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据。不得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依法封存的商品。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或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或组织应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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