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有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和利用长白松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对破坏长白松的行为依法制止或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