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其审计组织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交的,视为无异议。对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作出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离任者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离任审计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报送本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由委托人出具《离任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三十日内完成离任审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离任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提出书面建议或移交有关部门。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离任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本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离任审计档案制度,加强离任审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的其它工作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决定或批准法定代表人离任的部门或单位未向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通知的,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接到审计通知后未按期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