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离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条例对法定代表人实行离任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州、县(市)审计机关;
(二)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三)接受委托并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三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在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直属企事业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由任命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也可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依照
《审计法》的规定,办理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离任审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