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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1997修改)

  (五)依法收缴和管理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六)办理或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保证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在本乡镇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乡(镇)牧业用地的资源管理、草地防火、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本乡(镇)牧业用地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协调和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收缴工作;
  (五)办理或授权办理本乡(镇)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的管理和监察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支持草原管理监察站和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的工作,保障草原管理监察队伍的稳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给予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晋级的奖励和表彰:
  (一)在牧业用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牧业用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规划设计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防止和扑灭牧业用地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牧业用地鼠虫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防止和治理牧业用地退化、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七)在牧业用地管理和监察工作岗位上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牧业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三)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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