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形式,承包或租赁牧业用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畜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所使用和承包的牧业用地,应按着牧业用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长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引进、培育、驯化、繁育、推广、流通和检验、检疫工作。
禁止不合格牧草种籽的引进、流通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牧业用地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快新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适宜种草的可以退耕种草。
第五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和人员是畜牧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使或授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管理和执法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设置草原管理监察站,各乡(镇)设置草原管理监察员,牧业用地面积较小的乡(镇)可设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
对乡(镇)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实行双重领导,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和利用进行管理和监察;
(二)参与制定牧业用地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畜牧生产者推广畜牧技术,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培训;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四)承担牧业用地资源管理、监察、防火和鼠虫害防治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