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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七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国家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牧业用地;
  (二)经批准委托经营的国有林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牧业用地。
  第八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牧业用地;
  (二)已随同土地、林地等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中零星小片草地和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牧业用地;
  (四)经批准委托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属于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牧业用地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属于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由所属林业部门与被委托方签定经营合同,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牧业用地所有权证和牧业用地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天然草地生长的植物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二)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种植的植物,谁改良,谁种植,谁所有;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归农民集体所有;
  (四)饲料地上种植的畜禽饲料,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十一条 拥有牧业用地所有权的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牧业用地使用权承包给其他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在原有使用期满后允许再延长20-30年。
  委托经营期间,林业部门按照建设规划,需要在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修筑运材道路或进行其它建筑时,畜牧部门应服从建筑需要。
  第十二条 牧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租赁、转让,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包。
  租赁、转包牧业用地50公顷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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