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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1997修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牧业用地权属
  第三章 牧业用地管理
  第四章 牧业用地开发
  第五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牧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牧业用地是指可放饲牲畜的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国有畜牧企业饲料地、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和其他草地。
  本条例所称委托经营牧业用地是指经批准委托经营从事牧业的仍属于林业的林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牧业用地的调控管理,坚持经济、生态和社会三个效益的统一,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发展,促进生态经济的良性循环。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着本条例和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地政、征用、占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牧业用地上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牧业用地权属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牧业用地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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