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物资交流会、开设夜市等需沿街临时摆摊设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段经营。
第十五条 在县城内进行畜(禽)交易或屠宰畜(禽),应当在定点畜(禽)交易市场或定点屠宰场内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县城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集体、个人应当做好内部卫生保洁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的责任制或责任区段领导负责制,保持责任区段道路洁净、秩序良好、树木成活。
第十八条 街道、影剧院、广场、商店、汽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各种摊点、饭馆、居民楼院、绿地等地段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本单位或个人负责,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设下水道或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不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已经营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二十条 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粪便、污水和随地便溺。
第二十一条 居民、村民饲养的畜禽应当归栏圈养,严禁开栏自流。
第二十二条 单位、商店、饭馆、门店、小吃部和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处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自行清理,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禁止在城区内空闲地、公路两侧、道路、河道、绿地及其他非垃圾场地倾倒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确需移动或拆除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给水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新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漏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城市总体规划或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垃圾场及垃圾箱,并设置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