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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务。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等,由主管单位或个人适时维修或更新,保持整洁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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