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林业要认真贯彻科技兴林、多种经营、立体开发、综合利用、全面发展的生产经营方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保护和支持乡村林业的发展。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村林业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征收各种税和森林植物检疫费、育林费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新开征的收费项目除外。
向乡村林业征收的农业(原木)特产税,应主要用于发展乡村林业。
第二十条 乡(镇)林场应转换经营机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林业企业制度,走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第二十一条 村级林场应充分利用现有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绿色企业,努力发展农、牧、特、渔业生产,拓宽农民致富的门路。
第二十二条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林业生产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积极为当地兴林富民做出贡献。
第二十三条 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应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义务,诚实劳动,勤劳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鼓励个体林业的发展,引导他们走科学管理、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第五章 造林的所有权与收益权
第二十四条 乡村植树造林,除义务营造的林木以外,谁造林、谁所有、谁收益。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一)组织农村居民开展义务植树造林。凡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均应承担植树义务。
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农村劳动力,可以资代劳,每个劳动力每年按1个义务工折算。
(二)组织乡村林场搞好灌丛地的造林和疏林地、灌木林、低质林的更新改造。
引导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进行零星小块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地的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