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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1997修改)

  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出售。
  人工林交易不受区域、行业的限制,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预留当年总采伐指标的10%,作为人工林交易后采伐的专项指标。
  天然林交易后,可由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协商议定其收益分配比例。
  林木交易后,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严格采伐审批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拨交新伐区:
  (一)无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
  (二)上年伐区更新质量不合格、更新欠帐的;
  (三)发生严重林木灾害的;
  (四)无法确定伐区界线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利税和育林费的;
  (六)林权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审批权:
  667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0平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程序呈报批准。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呈报批准征、占用的林地,用地单位应到相应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按有关规定征、占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农村居民烧柴改革,逐步实行烧柴商品化。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放牧。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林间草地在有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放牧。
  第十七条 乡村林业用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租赁、拍卖、抵押。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乡村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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