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五章 造林的所有权与收益权
第六章 林业工作站建设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乡村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林木、林地资源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动乡村居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林绿化的积极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林业,是指在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乡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保护、培育、开发和利用林木、林地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五条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州按省的规定统一制发林权证作为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及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