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在主管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和平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侵占、损坏公共财物和公共设施;
(五)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六)不得举持、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标语、横幅、演说和口号;
(七)不得有侮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的行为;
(八)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或煽动他人违法犯罪;
(九)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负责维持秩序,并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变更游行队伍的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
(二)发生火灾事故;
(三)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
(四)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八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飞机场、火车站周边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的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予制止,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