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和佩戴的标志;
(二)负责人的通讯地址;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凡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申请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该单位负责人批准,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组织集会、游行、示威单位签名的负责人即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通知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会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日期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繁华路段、交通高峰时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人数与申请不相符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或途经路线在同一时间内,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体育比赛或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发生险情的;
(五)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破坏的,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