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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7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市)、区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该负责人必须持居民身份证或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除应载明《集会游行示威法》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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