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1日)修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
第三章 出版、演出、广播、影视、展览
第四章 群众文化
第五章 图书、文物
第六章 文化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七章 文化工作的管理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延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第三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标准,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工作的领导,坚持改革开放,增强文化艺术事业的生机和活力,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努力增加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资,保障朝鲜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