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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1日)修正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
  第三章 出版、演出、广播、影视、展览
  第四章 群众文化
  第五章 图书、文物
  第六章 文化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七章 文化工作的管理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延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第三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标准,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工作的领导,坚持改革开放,增强文化艺术事业的生机和活力,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努力增加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资,保障朝鲜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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