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文件后,十五日内答复申请单位或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权限,实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河道、广场、绿地、电力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二条 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从事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设置垃圾堆放场地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再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还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或改建永久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或构筑物使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必须拆除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开工手续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标明规划许可证批准文号及建设工程规划建设位置平面图。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确定钉桩条件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图纸、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