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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效]

  (五)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地验线确认无误,收缴竣工资料保证金;
  (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城镇建设的需要,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用地调整方案,报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它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城镇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确定保留或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它公共活动场地,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汽车客运站、机场、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大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城镇主干道两旁,未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外形和色调,不得在街面搭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在城镇道路两旁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或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过境公路宽度应与城镇规划中所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相一致,道路两侧的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城镇规划。
  第三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的各项建设,必须使用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的坐标和标高。
  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并符合《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领回竣工资料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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