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 根据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镇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的依据。在开发修建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应注意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进行道路、电力、电讯、给水、排水和园林绿化等方面的配套建设,做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避免重复投资。
第二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造,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五章 城镇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批准后,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镇规划总图、城镇规划区范围、城镇道路红线规划和其他需向城镇居民公布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国家保密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是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和管理城镇的基本依据,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二至三年检查城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汇报。城镇人民政府换届时,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作规划实施总结汇报,并将总结材料报上一级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按《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的提出和确定都必须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否则,不予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必须由自治区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各地市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由自治区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地不得翻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