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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拉萨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地区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凡经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均应报自治区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城镇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建设部和文物局备案。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城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
  城镇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指对城镇总体规划作规划区补划、调整,相邻功能分区界限的调整;不影响总体规划的城镇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的少量增长及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工程设施配置,近期建设项目等进行的局部变更。
  城镇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镇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指对城镇性质、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干道系统的重大变更等。城镇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必须组织论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章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七条 城镇新区开发必须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新区的建设,应当合理利用城镇现有设施。对产生有毒有害和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水源地上游,不得靠近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居住区。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机场及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城镇居住区建设用地应安排在自然条件较好的地段,其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安全、卫生与安宁等。
  第十八条 城镇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交通运输和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重点对危房和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进行综合整治。在短期内不能成片拆除重建的街区,可在规划的统一指导下,实行内部改善、外貌改观,以改善城镇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镇的综合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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