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镇规划规定的制定工作;
(五)查处违反城镇规划的违法案件;
(六)办理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城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镇规划的编制。
城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城镇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规划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力求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符合城镇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医疗、卫生、教育、工业、气象、电力、通信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编制城镇规划应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远景轮廓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要预测城市化水平和途径,确定城镇发展的方向和目标,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区域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布局,以及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
城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其主要内容包括:城镇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镇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镇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镇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
历史文化名城必须按规定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段,制定保护措施。保护规划应注意处理好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城镇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镇详细规划应在城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需要、任务和深度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镇详细规划对城镇近期建设作出具体规划,确定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等控制指标,进行总平面布置,提出建筑形式和环境面貌的要求,作出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各项专业规划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纲要的基础上提出规划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