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城镇维护费必须用于城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镇规划,服从城镇规划管理,并有权监督城镇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局(办),未设置城镇规划局(办)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管理部门。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城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镇规划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城镇发展和城镇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和制定自治区城镇发展与布局的战略及城镇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
(二)指导、检查自治区城镇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和各级城镇规划部门的业务工作,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总体规划,负责提出审批建议;
(三)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各种专项规划;
(四)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
(五)负责自治区城镇规划设计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推动城镇规划的科学技术进步和人才培训;
(七)依法负责自治区有关城镇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镇发展和城镇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及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并实施管理;
(三)参与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