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废止《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镇规划,加强自治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本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规划,是指城镇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协调城镇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作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市区、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及城镇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镇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行政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镇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地区、电力和通信走廊、无线电收发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修改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未划定或者划定不合理的,应按本办法划定或者重新划定,并报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城镇规划,确定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统筹安排建设项目,并将其纳入自治区和各级城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