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在粘贴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监制的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应当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购进境外、外埠酒类时,应当验明有无商品检验检疫标识或者酒类专卖准销标识,无标识的,应当在货到后3日内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检验检疫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并粘贴标识后方可销售。
酒类经营者不得销售无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在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酒类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
(三)商品标识或者文字说明与商品质量不符;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
(六)完全凭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和标签、包装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