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族干部以本民族群众为主要对象讲话时应使用朝鲜语并安排汉语翻译。
汉族干部以朝鲜族群众为主要对象讲话时,应设朝鲜语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朝鲜族公民,可用朝鲜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他各类文书。
第十五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朝鲜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的布告、公告、必须使用朝、汉两种文字;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十七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的企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朝鲜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朝鲜族幼儿进行本民族语文的训练工作。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教学用语应当用本民族语言,语文教学应以朝鲜语文教学为主,也要加强汉语文教学,使学生掌握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以培养朝鲜族师资为宗旨的州内各类师范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要使用朝鲜文教材,用朝鲜语授课。
以培养服务行业职工为宗旨的州内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应开设朝鲜语文课。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朝鲜族学生进入用朝鲜语授课的民族中、小学或民族班学习。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办好朝鲜文报刊,根据自治州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以普及科技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朝鲜文报刊种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出版部门要以出版朝鲜文图书为主要任务,逐步增加朝鲜文图书的种类,特别要增加朝鲜文少年儿童课外读物的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