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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6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朝鲜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朝鲜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朝鲜语文的翻译工作
  第五章 朝鲜语文的规范化和研究
  第六章 朝鲜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的实际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朝鲜语文工作中,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条款和民族语文政策,提高朝鲜民族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朝鲜语文是朝鲜族人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工具。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文工作的领导,保障朝鲜族公民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助学习语言文字。朝鲜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汉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干部也要学习朝鲜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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