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违反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其缴纳补偿费和设施损失费,并可处以补偿费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补偿费和设施损失费5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2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10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三年内未成活,又不再行补栽的,处以补栽费用2倍的罚款,拒不补栽,又不缴纳补栽费用的,处以补栽费用3倍至5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每株3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及损坏程度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动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十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损失金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00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