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等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其征收标准按《吉林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沿河城镇、农村及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加固及河道整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修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不清淤和不恢复植被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淤,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全部承担。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筑鱼塘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对采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按采剥每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对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采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按采剥每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其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按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损坏通讯、照明、水文监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